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傅品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可按,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