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

上訴人TEOHYIHONG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TEOHYIHONG(中文名: 張乙弘 )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其中附表二編號2、5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共計2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白詔元李紫綺 未到庭,始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敘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就此部分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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