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煥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被告李煥業(下稱被告)之量刑載明其上訴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6、25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楊貽琛 上訴部分另行審結),至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見其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前放有貓飼料,認為係楊貽琛所擺放,遂將貓飼料放置在楊貽琛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前,並張貼字條要求楊貽琛勿在其住處前方空地擺放貓飼料,楊貽琛因認遭誤解,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及鐵尺前往被告住處找其理論,嗣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楊貽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楊貽琛接續以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鐵尺攻擊被告及以牙齒咬被告,被告則徒手毆打楊貽琛,致楊貽琛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傷(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左上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分×6公分)、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臉紅腫(2公分×2公分)、前額紅腫(3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公分×0.2公分、0.5公分×0.2公分、3公分×3公分、6公分×4公分)、左前臂背側擦傷(1公分×1公分)合併瘀傷(4公分×4公分)、左肘擦傷(1公分×1公分)、右肘擦傷(3公分×1公分)、左手腕腹側擦傷(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手背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拇指背側(2公分×0.2公分)、右拇指背側(1公分×0.2公分)、右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小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

 ㈡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進而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而致楊貽琛受有上開傷勢,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未與楊貽琛達成和解,未能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而知所警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煥業迄今尚未與楊貽琛和解,並無悔意,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雙方使用之武器、所受傷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及相關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曾與楊貽琛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且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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