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

上訴人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5、1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張郁庭針對刑度之上訴,以第一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提供相關情資而得查獲其他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之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以其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然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等規定遞減後,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銀行帳戶係其遭脅迫而交出,其後亦已提供相關情資予警方得以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現上訴人心臟檢查出問題需要複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事項,認上訴人任意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其曾經法院判刑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於本件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賠償損失,另因其供述而得查獲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屬允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為程序駁回之判決,是上訴人以身體健康狀況,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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