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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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訴人 黃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被上訴人 黃謙德

黃余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謙德為伊兄長,於民國80年11月間邀其他弟妹即訴外人 黃美意 、鄭 黃美惠黃照姻黃瑞冠 (下稱黃美意等4人)與伊共同出資(下稱系爭合資關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購買坐落○○市○○區○○段613、617、619、620、621地號土地(末筆下稱621號土地,前4筆下稱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約定伊出資385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予黃謙德,黃謙德則複委任其妻即被上訴人黃余素卿出名登記,伊於11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黃余素卿應按伊出資額比例1350分之385移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合資關係亦因伊於112年間退出,僅餘黃謙德1人而消滅,黃謙德應返還出資額385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565萬元(一部請求)予伊。又621號土地於103年間被徵收,補償金為1,152萬3,514元,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黃謙德已給付120萬元、伊積欠黃謙德之購地借款60萬元,黃謙德尚應給付148萬6,335元。倘認系爭合資關係未消滅,其目的事業仍因伊退出而不能完成,致有解散事由,黃謙德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算(備位)等情。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所示聲明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黃謙德給付541萬5,016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謙德、黃瑞冠共同向訴外人即其姨母 潘吳朝美 借款3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100萬元),並以其與黃謙德共有之土地為擔保,向○○市○○區農會(原名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2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出資。惟上開借款嗣均由黃謙德清償,上訴人實未出資分文,且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債務本息,計至113年12月15日已達5,724萬元,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天時黃吉男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66分之1096、2066分之970;黃謙德與黃余素卿為夫妻,黃謙德與上訴人、黃美意等4人(下稱黃謙德等6人)於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黃謙德、黃余素卿於80年9月4日依序向蔡天時、黃吉男購買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8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黃謙德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視各人資力而定,成立系爭合資關係之目的,顯係著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潤之獲致及分配,非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成立共有關係,即未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就系爭土地成立潛在之共有關係

  ,自無約定之應有部分存在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余素卿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0分之385。

 ㈢黃謙德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僅係等待地價上漲或徵收補償等事實之發生,並未建設以增進土地經濟效益,核與經營事業之行為有別,且未另產生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從事經濟活動,雖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間互約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等節,仍與合夥契約之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以解決所生法律關係。又系爭合資關係未約定出資人不得退出及存續期間,因黃美意等4人於103年以前將其出資額轉讓黃謙德而退出,繼有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向黃謙德表示退出,僅餘黃謙德1人,致無從完成其成立目的,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資關係於是日解散,上訴人自得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㈣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為系爭土地,621號土地於103年間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市所有,補償金為面額1,152萬3,51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補償金),已於102年間兌付至黃余素卿之帳戶;另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間之價額,經鑑定為3,001萬7,878元,合計4,154萬1,392元。而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

  ,除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1,350萬元外,尚包含黃謙德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印花稅1萬0,743元、土地增值稅532萬8,845元

  ,共計1,883萬9,588元。上訴人已將借得之300萬元交付黃謙德,作為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不因其清償借款之情形為何而受影響;至於其主張出資額超過300萬元部分,不為黃謙德所承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系爭合資關係成本扣除上訴人出資額300萬元,即為黃謙德之出資額1,583萬9,588元(黃美意等4人之出資額已轉讓黃謙德)。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債務,經結算後,其財產扣除成本,尚餘2,270萬1,804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0萬元,及按出資比例受分配361萬5,016元;惟黃謙德就系爭補償金,已於102年12月間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則上訴人就賸餘財產受分配之數額,應減為241萬5,016元。是上訴人得請求黃謙德返還之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合計541萬5,016元,不得就系爭補償金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48萬6,335元本息。

 ㈤綜上,上訴人變更、追加後先位之訴,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一、㈡所示請求權,請求黃謙德給付541萬5,016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以系爭合資關係未消滅為前提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述:「一開始有講要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也會依照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只有說到有出錢就有土地」、「土地是我(即黃謙德)、上訴人與黃美意等4人共同出資,他們對於登記於何人名下沒有表示意見,……都是事先就知情(系爭土地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並沒有不同意」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124、140頁,更一字卷一327頁),似已自認黃謙德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同意將各自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黃余素卿之事實。其次,上訴人就原審確認其已將借得之300萬元交付黃謙德作為出資額外,另主張有向黃謙德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作為購地款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受命法官即審判長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協議將上訴人尚欠黃謙德購地款60萬元應在本件請求中扣除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為兩造所同意(見一審重訴字卷262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果爾,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乃原審見未及此,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遽認黃謙德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無約定之應有部分存在,並未與黃余素卿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之出資額僅300萬元,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查黃謙德於所涉侵占等案件(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下稱系爭刑案)108年6月27日訊問時,陳述

  :「本件土地只剩黃明田(即上訴人)的出資325萬,我還沒跟他算清楚」等語(見偵查電子卷24頁),核與其於系爭刑案同年5月20日警詢時陳述:「(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

  ,是否有議定每人出資多少錢?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元,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見警調電子卷3頁)、同日警詢錄音譯文多次記載黃謙德陳述:「他(指上訴人)的額是325」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二243、244、247、252頁),及 鄭黃美惠 於系爭刑案同年5月16日警詢時所述:「黃明田出資325萬元持有1/4的土地」等語(見警調電子卷14頁),大致相符。又稽諸上訴人與黃謙德間103年3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黃謙德:對啦對啦你(指上訴人,下同)總共借300萬而已,25萬你出的啦」、「上訴人:300萬啦吼,我出25萬」、……「上訴人:先算利息我的部分325萬」、「黃謙德:你借300萬25萬你出的」、「上訴人:好的300萬借的25萬我出的」等情(見一審重訴字卷183、191頁)。似見上訴人與黃謙德約定其出資額,除300萬元外,尚自行出資25萬元。倘若屬實,加計系爭60萬元,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出資額為385萬元,是否毫無足取?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若干出資額,並按該出資額比例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配系爭合資關係賸餘財產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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