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3年6月28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及執行其刑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及其刑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