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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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8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玖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共叁拾柒點捌伍零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廣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約7、8千元之價格購得K他命57包(驗前淨重共49.0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8公克,驗餘淨重共48.981公克,純質淨重共37.85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7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八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愷他命57包(驗前淨重共49.0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8公克,驗餘淨重共48.981公克,純質淨重共
37.85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7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細結晶57包(驗前淨重共49.0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8公克,驗餘淨重共48.981公克,純質淨重共37.8
5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7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4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7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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