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右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普通傷害。適有警察丙○○在前方路口值勤時,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知悉係乙○○肇事,並逕自前往處理。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沿復興路一段
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騎乘OXO-○二九號重機至復興路一段九號前,因閃避前方車輛而不慎撞擊我左前方一部BVT-八七九號重機甲○○所騎乘(同向車道行駛)我左前車頭撞擊對方右後車身而發生肇事」(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而為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察 陳建華 證言:「被告說為了閃避前方車輛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於警詢時為前揭自白。
(二)、告訴人甲○○指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七時四十五分許,我騎乘車號
000-000重機車由新莊市○○路往新泰路方向騎乘,忽然遭同方向車號000-000重機車由後撞倒在地,經現場執勤員警發現通知救護車送我至醫院治療」(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我是被後方機車撞上,我是由被告扶起,並聽到他打電話告訴他老闆說他撞到人了,會晚點到,後來警察及救護車也有來,被告有表示只是輕輕撞我便飛出去」(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三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我確定是被告撞我,當時路況很好,當時晴天也沒有修馬路,道路是舖裝柏油,我不可能自己跌倒,當時路上也沒有什麼人車,機車發生碰撞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因為是後面的車撞我,我感覺發生碰撞之後馬上就有被告來扶我,發生之後我先向被告借手機打電話給我弟弟,叫我弟弟載我去醫院,被告就打電話給他的老闆說他撞到一位小姐會晚一點去上班,當時警察還沒有到,第一位到現場的是謝先生,救護車也是證人謝到場之後才處理,事後新莊分局的警員有來對我的機車拍照」(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甲○○多次指稱遭被告自後方擦撞倒地受傷,前後指訴內容相符。
(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警察丙○○證言:「正確車禍地點在和興街與新泰路口
,我在前方新泰路與復興路口,距離約二分鐘路程,當時我發現有車禍發生便到現場」、「當時我看到一男子騎車自後...,便擦撞到前方的一女子所騎乘之機車,...,我走近後,看到女子牙齒掉落,說頭暈暈的,那男子也有承認是他擦撞的,後我用無線電聯絡勤務叫救護車,...」、「...當時是上班時間,我須視新泰路上路口之流量調控紅綠燈號誌,所以才看到」(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九十二月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當時我在執行交通崗勤務,我是在新泰路和復興路口執勤,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在和興路與復興路口,距離我的崗哨大約距離壹佰公尺左右,我有看到機車碰撞,...,當時崗哨只有我壹個人,我當時是在新泰路與復興路口以手控的方式來控制燈號所以我必須看從和興路與復興路口的車輛情形來決定變換的燈號,所以我就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但是我記得受傷的女騎士滿口流血而且還掉了幾顆牙齒,我沒有看車損的狀況,我一直問傷者是否要叫救護車,但是傷者說要打電話叫他弟弟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證言關於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告訴人甲○○所述相符,雖證人丙○○當庭不能指認車禍二造即是被告與告訴人甲○○,惟就證人丙○○所述車禍發生時間、地點、過程、肇事者與傷者之性別、女騎士受傷狀況,均與本件事故相吻合;況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甲○○均不相識,應非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甲○○之理,堪認其證言內容真實可採。
(四)、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停放於車道中、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右後方
;而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倒於車道中,後方有約長七.一公尺之刮地痕,此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正前方車殼,亦有破損痕跡,有車損照片一幀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後方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
(五)、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長一.五公
分)、左膝挫擦傷(長二公分)、右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冠斷裂,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而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可考。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受傷,是告訴人甲○○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雖於嗣後翻稱:渠未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甲○○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甲○
○受傷,渠在後方見告訴人甲○○傾斜跌倒,便上前扶她,第一次警詢時,係渠好心以強制車險理賠告訴人甲○○云云。
1、經查,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停於車道中、在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右後方,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停車位置,既於車道內,卻非停於告訴人甲○○機車正後方,以攔阻後方來車,避免告訴人甲○○倒地時遭後方來車輾壓;亦非停於路旁,避免自身危害及雍塞交通。與一般見義救助他人停車方式有別。
2、又被告所辯之內容,與前揭積極證據有悖;且其所辯,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復無證據可認其所辯為真,尚難認其辯詞可採。
二、論罪科刑:被告乙○○因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致告訴人甲○○倒地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其過失程度、對告訴人甲○○造成傷害、犯罪後雖曾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嗣後均矢口否認,未對告訴人甲○○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