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綠色客戶聯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留存聯各貳紙、偽造「丁○○」、「甲○○」之署名各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經由不詳之方式取得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不知情之 陳詩藤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新世紀通信行」內,以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多次冒用丁○○、甲○○之名義,偽填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且在各該私文書上分別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陳詩藤偽造「丁○○」或「甲○○」之署名後,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詩藤,據以代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促銷方案之行動電話,致使和信電訊等公司誤認為丁○○、甲○○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供乙○○取得該門號之使用權及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乙○○再以各該行動電話每支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陳詩藤兌領現金花用,其此舉除致使和信電訊等公司受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以及和信電訊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甲○○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隱,並經告訴人丁○○、甲○○及證人即新世紀通信行負責人陳詩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陳與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告犯行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件附卷足徵(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二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則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搭配銷售之手機及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利益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四次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三)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其所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
(一)被告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告訴人丁○○、甲○○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陳詩藤,藉以代向和信電訊等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並致使和信電訊等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開偽造之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且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和信電訊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所取得之手機,係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認具有財物之性質,此由被告於申得後,隨即以每支二千元之代價向證人陳詩藤兌領現金益足徵之;被告冒用名義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和信電訊等公司無法對其收取門號月租費,被告此部分亦不法獲致SIM卡之使用利益,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行動電話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免費使用SIM卡之不法利益部分)。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乙○○前揭詐欺罪之法條,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並詐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利益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同予以審理。
(三)被告乙○○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之各該偽造「丁○○」或「甲○○」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並均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將前述各該偽造私文書分別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陳詩藤,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委由證人陳詩藤代為簽立「丁○○」之署名,並藉以代向和信電訊等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及手機,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成年者犯之,係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乙○○每次之申辦行為,均同時詐得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租用利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又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持告訴人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證人陳詩藤所經營之「新世紀通信行」內,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詐得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租用利益,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其間顯有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以告訴人丁○○、甲○○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圖得個人一時之便、蠅頭之利,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和信電訊等公司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就本件犯行供承無隱之犯罪後態度,其夫 賴仁龍 罹患肝硬化併腹水、糖尿病、慢性胰臟炎,猶需被告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乙○○所偽造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綠色客戶聯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留存聯各二紙,既係經被告偽造後,由證人陳詩藤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被告留存,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客戶聯二紙上偽造之「丁○○」、「甲○○」署押各一枚、留存聯二紙上偽造之「丁○○」、「甲○○」署押各二枚,因各該偽造之客戶聯、留存聯業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非屬於客戶留存聯之部分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四張,既已分別交由證人陳詩藤轉向各該行動電話公司特約門市人員,以表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宜,並由和信電訊等公司收取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其上被告所先後偽為之「丁○○」、「甲○○」之簽名各六枚,仍不失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資料欄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基本資料欄中,關於「丁○○」或「甲○○」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申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不予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以告訴人丁○○、甲○○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合計四張,係分屬各該行動電話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此由卷附各該申請書中所載租用期限等用語亦可為印證),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向和信電訊等公司所詐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合計四支,雖係被告所有之詐欺犯罪所得,惟其既已持向證人陳詩藤兌領現金,目前所在已不明,為免滋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動電話門號│電訊公司名稱│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94.07.31某時│臺中市南區美村│0000000000│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丁○○」│係由不││││路二段162號「│││請書│之署名三枚│知情之││││新世紀通信行」││││(一式三聯│陳詩藤││││││││,各有一枚│代為簽││││││││)│署││││││├───────┼─────┼───┤││││││行動電話門號申│「丁○○」││││││││請代辦授權書│之署名一枚││├──┼──────┼───────┼──────┼───────┼───────┼─────┼───┤│二│94.07.31某時│臺中市南區美村│0000000000│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甲○○」│││││路二段162號「│││請書│之署名三枚│││││新世紀通信行」││││(一式三聯│││││││││,各有一枚│││││││││)│││││││├───────┼─────┼───┤││││││行動電話門號申│「甲○○」││││││││請代辦授權書│之署名一枚││├──┼──────┼───────┼──────┼───────┼───────┼─────┼───┤│三│94.07.31某時│臺中市南區美村│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丁○○」│係由不││││路二段162號「│││代行動電話服務│之署名四枚│知情之││││新世紀通信行」│││申請書│(一式二聯│陳詩藤││││││││,各有二枚│代為簽││││││││)│署││││││├───────┼─────┼───┤││││││行動電話門號申│「丁○○」││││││││請代辦授權書│之署名一枚││├──┼──────┼───────┼──────┼───────┼───────┼─────┼───┤│四│94.07.31某時│臺中市南區美村│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甲○○」│││││路二段162號「│││代行動電話服務│之署名四枚│││││新世紀通信行」│││申請書│(一式二聯│││││││││,各有二枚│││││││││)│││││││├───────┼─────┼───┤││││││行動電話門號申│「甲○○」││││││││請代辦授權書│之署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