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分別居住於新竹市○○街○○巷○○號1樓、3樓。乙○○於民國94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受同棟公寓2樓住戶 楊綺育 之託,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街4之2號店面,討論裝設在上開公寓1、2樓間分離式冷氣主機之拆卸問題,詎2人因此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正在炸魚丸之火鉗欲毆打乙○○,乙○○見狀除以雙手抵擋外,並跌坐地上與甲○○拉扯,因而受有臉部、右大拇指及左膝受有鈍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掌2度燙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409號偵查卷第4至6、25至27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409號偵查卷第7至9、25至27頁)。
㈢證人 郭信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2至13、25至27頁)。
㈣證人楊綺育於警詢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㈤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見95年度偵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4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惟犯罪後尚能坦然認錯,且前無犯罪紀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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