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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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苟行為後法律未再變更者,自無比較適用問題。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三杯,迄同日晚間九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時,擦撞對向車道由 林秋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後經員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之事實,而判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載明係『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然查被告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已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則本件自無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新法規定論處,始為適法。詎原判決一時失察,猶比較適用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苟行為後法律未再變更者,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三杯,迄同日晚間九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途經同上介壽路二段二七八號前時,擦撞對向車道由林秋仁駕駛之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經警員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之事實,因而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理由內敘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等語。然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已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則本件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新法規定論處,始為適法,原判決失察,猶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揆之首開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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