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抗告人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PHARMAS.A)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李敏惠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焦子奇 律師相對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陳貞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704元(含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費),無非係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9,336萬元為其計算之基礎。惟原裁定係認本件訴訟第二項聲明非第一項聲明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故應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36萬元,然本件訴訟第一項訴之聲明係排除侵害、第二項訴之聲明係請求損害賠償,均係源於侵害系爭專利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之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顯屬有誤。又抗告人除系爭專利外,另於我國擁有諸多無形資產,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6028、I304399、I294420、I239841、I230153號等專利,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應無須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專利目前可獲取之權利金收入若干之證明為由,認定抗告人無形資產不足賠償訴訟費用,惟專利是否具財產價值,並不以有實際之權利金收入為限,專利權之權利本身亦可具財產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主張抗告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則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有之中華民國第76742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目前可獲取之權利金收入若干之證明,而認定抗告人之無形資產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惟專利是否具有財產價值,並不以具有實際之權利金收入為限,專利權本身亦可具有財產價值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然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抗告人倘欲主張系爭專利因具有權利金之價值而屬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規定之「資產」,至少必須提出諸如「授權協議」或「匯款證明」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權利金收入或因已簽訂授權契約而可期待將來必有權金收入之具體證據,始得遽以認定系爭專利具有財產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系爭專利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無任何登記資料,復以抗告人亦未就其另主張於我國擁有諸多無形資產,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6028、I304399、I294420、I239841、I230153號等專利證明渠等專利之價值為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證明系爭專利可獲取之權利金收入無何,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符等語置辯。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凡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且各該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即採斯旨,本院最新見解亦同。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則為同法第96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至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不作為)及賠償損害,雖
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二項不同方法之聲明,然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部分,自有違誤,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36萬元在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3,000,704元(含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費)顯屬不當,即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於97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時,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抗告人雖主張除系爭專利外,其於我國另擁有諸多無形資產,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6028、I304399、I294420、I239841、I230153號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自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專利是否具財產價值,並不以有實際之權利金收入為限,專利權之權利本身亦可具財產價值,進而指摘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專利目前可獲取之權利金收入若干之證明,而認定抗告人無形資產不足賠償訴訟費用係不當云云。然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資產,固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得為資產之一種;惟有關無形資產其價值如何,是否足供訴訟費用擔保,非可任由當事人徒口為斷,法院仍應以當事人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專利及其另主張於我國擁有諸多無形資產,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6028、I304399、I294
420、I239841、I230153號等專利之價值為何,例如鑑價報告等資料,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證明系爭專利可獲取之權利金收入為何為由,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非無據。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審就上開不明之處本應進一步調查審認,究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專利權之價值是否足供相對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進而認定系爭專利有無財產價值,及其價值是否足夠相對人之求償訴訟費用。惟因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命抗告人提出資料以資審酌,參酌上開意旨,本件即有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在我國境是否有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及其須否就本件訴訟供訴訟費用擔保,一併重為調查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