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私運該管制毒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就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乙○○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敘明乙○○提供共同正犯主謀「 阿宏 」之電話,由檢警繼續追查,不論是否得因此破獲不法集團,乙○○既已供出上手之資料,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規定,乃原判決漏未引用該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僅針對共同被告甲○○、 吳水紅 所持辯解而為說明,就乙○○之辯解既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共同被告甲○○、吳水紅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均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就乙○○部分,既說明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重法,且運回之毒品尚未散布於眾,非全無可憫之處,乃卻仍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依乙○○及共同被告甲○○、吳水紅所述,綽號「阿宏」之人僅為與彼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乙○○提供其電話等資料予檢警人員追查,縱因而破獲,亦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援引該規定對乙○○減輕其刑,要無違背法令可言。況該規定僅謂得裁量減輕其刑,而非義務必須減輕,是縱因被告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 林健群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非適法。(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乙○○犯後業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認其他共犯「 小張 」,並提供共犯「阿宏」之電話供檢警繼續追查,縱科處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法重,乙○○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上揭規定,就乙○○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重法,且所運回之海洛因甫入台灣即遭查獲,尚未散布於眾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乙○○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其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所持何一辯解如何漏未調查審酌而有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可議,僅泛指原判決就其所陳一切有利事證均未調查云云,自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要與法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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