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王玉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縱無法就其選舉文宣躬親製作,且有分工合作之情,亦僅限於選務工作之執行層面;就決策面而言,候選人應無對於作為其競選重要政見及選戰策略之文宣海報內容全然不知,而放任部屬任意為之之理;否則候選人倘對於文宣上之政見持不同意見時,將無法自處。並以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即投身公職人員選舉,擔任民意代表多年,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當知之甚稔,該條立法意旨即在防止候選人藉由不實文宣從事不當之競選活動,並使候選人對其所散發之文宣能確實負責。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雖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但此乃因現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大都發行數量龐大,動輒上萬張甚至數十萬張以上之文宣海報,候選人勢必無法逐一於每一張海報文宣上親自簽名,故有上揭「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以替代「親自簽名」之規定,以免除候選人應逐張親自簽名之困擾,是現今選舉實務上候選人均先行簽署多種姓名格式,再由印刷廠自行套印於選舉文宣上之作業習慣,應認此無非係認候選人為求競選文宣印製之便利,先行簽署多種姓名格式放置於印刷廠,待審查認可文宣上之陳述及評論後,再授權印刷廠套印其姓名於上,以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方合情理。則上訴人縱先行簽署多種姓名格式於印刷廠,再由印刷廠自行套印於選舉文宣上,乃競選活動之一般作業習慣,自不能以競選文宣簽名係屬套印,即認渠對競選文宣上之評論於散發前,一無所知。上訴人對本件系爭三紙選舉文宣上之簽名,既不否認係出於其陣營所為,要不能以其係屬套印方式,諉為不知。因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謂系爭選舉文宣均由伊競選總幹事 張學舜 、副總幹事 陳文宏 二人決行散發,其上簽名係伊事先簽妥,再加以套印,伊對該文宣內容全不知情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予以摒棄不採。則上訴人身為該新竹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對其競選總幹事張學舜、副總幹事陳文宏意圖使同為縣長候選人之乙○○不當選,而於所製作系爭競選文宣有以不實之事,攻訐對手之內容,明知猶任令其等散發、傳播,於此自係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縱該選舉文宣係張學舜、陳文宏二人所撰擬、製作,非上訴人所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仍難解免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除上開論斷理由外,並已依憑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認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競選文宣上其簽名之真正,卻否認該文宣係經其首允製發,企圖將責任諉予其競選總幹事及副總幹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張學舜、陳文宏二人(均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犯行,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乙○○並無因賄選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紀錄,上訴人對 鄭某 是否確有買票之行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查證,且 傅清任 係六十四歲老人,雖在偵查應訊時有全身發抖、尿失禁情形,但此無非係其年紀老邁、身體虛弱所產生之生理現象,難認與鄭某有何關聯,上訴人竟徒以鄭某之競選樁腳有買票行為,即推稱鄭某必有買票行為,並直指「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卻推卸責任給一位六十四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云云,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根據,僅憑主觀臆測率指乙○○有買票,並故意推卸責任予傅清任等語。因賄選係屬犯罪行為,候選人對其樁腳或支持者之買票行為,是否應共負賄選責任,自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判決此項論斷,原無不合。此與候選人對其競選文宣內容因攸關其競選政見及政治理念之宣示,且依法須在其上簽名,以示負責,衡情對之均相當重視,應無不加審視,即擅加發布之理,二者情況尚屬不能類比。要不能以原判決就不能類比之情況所為上開二論斷理由,遽指有前後矛盾,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就上訴人否認對於張學舜、陳文宏二人所製作系爭選舉文宣之不實內容知情之辯詞,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甚詳,有如前述。則張學舜、陳文宏於第一審證稱系爭競選文宣係渠二人負責撰擬、製作,事先均未經上訴人看過等語,自無足採。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漏未詳加說明,固不無微瑕,然此訴訟程序上之違誤,既於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上訴人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該公然侮辱之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