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抗告人
甲○○受判決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係受判決人乙○○之配偶,乙○○被訴偽造文書案卷之內,存有 林梅茂 警員之證言、 蔡永煇 等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書、法務部長覆函及 武忠森 律師之文章,並經十四位法官調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及六二七號與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查明 李慶義 、 常照倫 檢察官有集體隱匿、湮滅證據之不法情事,致乙○○申告蔡永煇等一干關係人之案件,未獲公正處理,足見乙○○有權製作 王添盛 檢察長應為其機關向乙○○道歉之函稿,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對於上揭重要證據竟漏未詳加審酌,遽行認定乙○○偽造該道歉函,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實屬冤枉。上揭各證據當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爰據以聲請再審,俾乙○○獲得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而聲請再審,自應檢附其所謂之「確實新證據」以供審核,然竟未附具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況其主張之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加以審酌,認為無礙罪責之成立。要與上揭法條所稱「新證據」,乃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者有別,乃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茲補提 王增瑜 庭長調卷函;蔡永煇經判刑確定執行令; 廖柏基 法官勘驗檢察官將蔡永煇等人有關證據資料湮滅、掉包之筆錄; 袁從楨 庭長勘驗檢察官為許革非脫罪有關之證據筆錄;法務部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報懲處名單及指摘查報不實之令函等證據資料,足證此均屬原審職務上所知之確實新證據,當符聲請再審之規定,為此請准予再審云云。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該項證據已經存在,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斟酌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倘該證據早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斟酌不予採用,即無「嶄新性」可言,若該證據從形式上予以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不符「確實性」之要件。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此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方有其適用。足見此所稱之「重要證據」,與上揭所定之「新證據」,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其有無依規定提出繕本及證據,自應以聲請再審之時,最遲於裁定之前,作為其時間之基準,縱然漏未提出,毋庸命為補正,既遭裁定駁回,仍無許以補提為由,提起抗告。微論本件抗告人有將重要證據與確實之新證據相混淆之情形,其在原審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此即有未合。縱然補具其所謂之上揭證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況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毫無影響可言。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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