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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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受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僱用,擔任公司板橋店美容師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行使之包括犯意,自96年1月18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公司之板橋店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會員均未提領寄放之產品,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產品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貨品提領單、護理卡及顧客護理紀錄表(起訴書誤繕為護理記錄表),再持以向店內管理商品之人行使,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及媚婷峰公司;復承前包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公司之板橋店內,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將公司會員所交付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甲○○為推展客源,竟意圖損害媚婷峰公司之利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為公司會員提供美容服務之機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而違背媚婷峰公司所交付應依公司規定之時間、價格,向會員推銷及提供美容服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媚婷峰公司之利益。嗣經媚婷峰公司查核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媚婷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 夢蓮邱艷麗張秀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件、任職同意書1紙、客戶 游雪萍 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表3紙、被告親書之切結書及本票1紙、貨品提領單21紙、護理卡16紙、顧客護理紀錄表6紙、顧客訂購契約2紙、瘦身美容契約、付款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貨品提領單、護理卡及顧客護理紀錄表登載不實部分,均係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在以其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該等文書並非冒用公司會員名義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予以登載不實而行使,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疏未斟酌,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係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堪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97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被告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同屬集合犯行為,皆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違背公司任務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終了日期為96年12月5日、96年9月19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
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日期│會員姓名│產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96年4月26日│ 鐘明媛 │4.3.2.1│4瓶│11,200元││├──────┤├────────┼──┼─────────┤││同上││胎盤漿│6瓶│17,880元││├──────┤├────────┼──┼─────────┤││96年6月6日││紅花玻璃│1瓶│4,980元│├──┼──────┼────┼────────┼──┼─────────┤│2.│96年5月17日│ 周百婉 │下纖勻日夜膠囊│2瓶│3,600元││├──────┤├────────┼──┼─────────┤││96年10月29日││4.3.2.1│1瓶│3,600元││├──────┤├────────┼──┼─────────┤││同上││菁華安瓶│1瓶│3,800元│├──┼──────┼────┼────────┼──┼─────────┤│3.│96年10月8日│ 陳玉婷 │6年酵素│3瓶│16,500元│││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8日││紅花│1瓶│4,980元││├──────┤├────────┼──┼─────────┤││96年11月7日││同上│2瓶│9,960元││├──────┤├────────┼──┼─────────┤││96年10月16日││SOD(活麗契機)│1瓶│4,000元││├──────┤├────────┼──┼─────────┤││96年10月24日││同上│1瓶│4,000元││├──────┤├────────┼──┼─────────┤││96年11月7日││同上│1瓶│4,000元│├──┼──────┼────┼────────┼──┼─────────┤│4.│96年10月19日│ 徐明竹 │4.3.2.1│2瓶│7,200元││├──────┤├────────┼──┼─────────┤││同上││4.3.2.1菁華安瓶│2瓶│7,600元│├──┼──────┼────┼────────┼──┼─────────┤│5.│96年11月13日│ 邱秀媚 │SOD(活麗契機)│4瓶│16,0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侵占方法│侵占金額│├──┼──────┼────────────────────┼─────┤│1.│96年9月22日│會員 李玉玲 購買價值260,000元之NDZ(柏金│150,000元││││ 歡妍 保養)五年卡,並簽發支票5紙交予被告│││││,被告僅將面額67,000元、5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而將另3紙面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合計面額150,000元)侵占入己││├──┼──────┼────────────────────┼─────┤│2.│96年10月21日│販賣價值50,000元之營養品「4.3.2.1」予會│50,000元│││96年11月5日│員游雪萍,於96年10月21日先收取游雪萍所交││││96年12月5日│付之現金5,000元,再於96年11月5日、96年│││││12月5日,指示游雪萍分別轉帳15,000元、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3.│96年11月30日│會員張秀英將原所購買之產品ANCI(淋漓暖雕│13,500元││││菁華全身保養)一年卡換為三年卡,而需補差│││││價67,000元,並再購買SOD(活麗契機)1瓶│││││及酵素1盒,由被告先收取款項13,500元││├──┼──────┼────────────────────┼─────┤│4.│96年11月1日│販賣2條熱感凝膠及1瓶海洋再造霜予會員林│4,000元││││ 岱霖 ,收取款項4,000元││├──┼──────┼────────────────────┼─────┤│5.│同上│為會員周百婉作臉,收取款項500元│500元│└──┴──────┴────────────────────┴─────┘附表三:
┌──┬──────┬────────────────────┬─────┐│編號│日期│違背任務之方法│致生損害之│││││金額│├──┼──────┼────────────────────┼─────┤│1.│96年1月18日│未依公司規定告知會員 王夢蓮 所購買之52堂KM│139,500元││││S2課程(KMS超時空推引體雕頂級腰腹,每堂│││││4,500元)需於1年內使用完畢,且每星期僅│││││得使用1次,亦即1年內每星期均需使用1次│││││,以致會員王夢蓮於1年期限屆至後,尚有31│││││堂課程未使用,致告訴人於次年度仍需提供王│││││夢蓮使用上開31堂課程而承擔此部分損失││├──┼──────┼────────────────────┼─────┤│2.│96年4月15日│私下承諾會員 杜淑芬 ,將其所購買之30堂MLP│33,000元││││課程(美身按摩體雕保養,每堂價值1,200元│││││)及30堂G5-1課程(高頻震盪勻動,每堂價值│││││100元),由公司規定之每堂20分鐘延長為每│││││堂30分鐘,等同上開2種課程各贈送15堂││├──┼──────┼────────────────────┼─────┤│3.│96年9月17日│私下承諾會員 江美嬌 贈送25堂MTD課程(自律│125,000元││││更新纖體保養,每堂價值2,500元)及25堂OH│││││課程(柔嫩花纖保養,每堂價值2,500元)││├──┼──────┼────────────────────┼─────┤│4.│96年9月19日│私下承諾會員張秀英贈送15堂BSR課程(遠紅│18,000元││││淨化勻動課程,每堂價值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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