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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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東萬壽路口時,與同向車輛皆因綠燈而照常直行,惟異議人為警攔檢,並於出示行照及駕照後,員警即以轉換後之紅燈為由,開單舉發闖紅燈違規,異議人認未違規而拒絕簽收,因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94年6月24日22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東萬壽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以其有「該員沿東萬壽路直行至該路口時,警正盤檢,當時為工興路與萬壽422巷綠燈,該員直行闖紅燈」之違規,而填掣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月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無理由仍於同年8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固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及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惟訊之異議人甲○○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而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英吉 到庭雖證稱:當時伊在萬壽路1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過了工興街加油站前處,以電話聯繫占用車道之砂石車司機前來移車時,見異議人沿東萬壽路由桃園往臺北方向直行,她還沒有過工興街之前,後面還有兩部機車跟她直行,伊當時見工興街橫向號誌是綠燈,異議人機車過了工興街後,伊就將異議人攔下來,因那是
1個5岔路口,倘工興街之號誌是綠燈,則除了422巷也是綠燈外,其餘號誌一定是紅燈,異議人闖的是東萬壽路上的紅燈等語,然此不惟為異議人所否認,且員警為本件舉發時係站在東萬壽路上該管制號誌之背面,實無從目睹該號誌燈光之變換,僅能藉由橫向工興路上之號誌資以推斷,而異議人行駛之東萬壽路口停止線,距其攔停舉發之位置約100公尺,倘異議人車速很慢,是有誤判之可能,異議人很可能是搶黃燈通過該路口等節,既經證人林英吉當庭直承無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4年9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0945028459號函所附現場草圖1件在卷可憑,再參以異議人又指稱:當時天色很黑,伊時速約3、40公里等語,是本件自難排除異議人係於東萬壽路上之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之前即駛入該路口之可能。因之異議人所辯:未闖紅燈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舉發員警有誤判燈光號誌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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