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於民國85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若供擔保人業已取回其提存物者,法院即無從再為裁定准許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明屬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卷宗核閱後發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且經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定審核同意後,聲請人之代理人丙○○已於97年6月5日具領前開擔保金,有發還提存金領據收據附於本院97年度取字第381號提存卷可佐。茲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回提存物,本院即無從再為裁定准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