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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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謝政達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慈行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慈行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八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慈行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5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00181、112年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13806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慈心慈善事業基金會第6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且有法人登記證書查詢表附卷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慈行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8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關於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慈行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所示部分,僅為基金會名稱變更、又第26條所示部分,係增列第6次章程修改日期酌予修正,均與組織、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目的之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編號原條文修正條文1第一條本基金會定名爲「財團法人台北市慈心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金會),係依財團法人法、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人管理規則、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第一條本基金會定名爲「財團法人台北市慈行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金會),係依財團法人法、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人管理規則、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2第八條本基金會置董事五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八條本基金會置董事七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3第二十六條本捐助章程訂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修正。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修正。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十六條本捐助章程訂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修正。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修正。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