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漢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依法釋放,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號3樓之3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102號)。而被告因上開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於110年9月1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同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9、974、1688、2011、220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卷第105頁),是其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前揭毒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準此,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吸食器1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102號(檢體編號1)2吸食器1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102號(檢體編號2)3吸食器1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102號(檢體編號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珍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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