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國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111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後案,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1年5月12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間因前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揭案件中皆能坦承犯行,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資查考,足徵其已知所悛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開各案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本皆難謂重大;再者,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僅就其所犯前案量處罰金5,000元,堪認受刑人所犯前案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復以,受刑人為前案犯行時,後案尚未判決,自無從預知後案之犯罪行為將獲緩刑之寬典,且受刑人後案受緩刑宣告後,亦查無其他故意再犯之事實,自難以之逕認受刑人有何彰顯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而無從以緩刑程序矯治之可能,或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準此,本院尚無從以受刑人於後案緩刑前曾故意犯前案為由,即逕認受刑人經後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後案徒刑無以收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並具體敘明後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據上,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執行徒刑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