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汶倩 告訴被告鄭文秀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即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2號被告鄭文秀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秀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購物時,欲查詢悠遊卡餘額事宜而至該店之服務中心洽詢,惟遭服務員吳汶倩先以鄭文秀未抽取號碼牌、復以抽取號碼牌尚未叫號等理由,拒絕先行為其服務,鄭文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服務台前,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汶倩,足以貶損吳汶倩之名譽。
二、案經吳汶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拍打布幕,但沒有罵「幹你娘」云云。2告訴人吳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鍾欣芸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鄭文秀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有朝告訴人吳汶倩所在服務台位置之布幕用力拍打2下之舉動,但並無明確、具體指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之何法益。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成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