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商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
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826元,
及其中277,306元部分,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
手續費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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