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530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乙○○
       黃銘鋒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與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6年12月3日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7,406
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81,735元、利息46,269
元、違約金59,402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