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兄弟,被告甲○○則為乙○○
之配偶,3人均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亦
未曾搬離,系爭建物為3樓透天店面,登記在父親 陳義順 名
下,由伊、乙○○、父親及母親4人共同購買,伊在1樓開
設洗衣店,被告則住在2樓,10餘年來,電費及水費均由伊
繳納,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電費,但被告僅繳交95年9月至
96年5月之電費,其餘部分拒繳,直至96年7月因欠繳電費
遭電力公司斷電後,被告2人即搬離系爭建物,僅剩乙○○
回來拿東西及停放機車,為此,伊請求被告償還︰85年1月
起至95年7月之電費157571元之2分之1即78785元、85年
5月起至95年5月之水費96972元之5分之1即19394元、
96年7月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之電費9773元之2分之1即48
86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父母親所購買,當初因為原告開設洗
衣店,未繳交房租,所以才自願負擔水電費,系爭建物水錶
共用1個,電錶則2、3樓共用1個;父親曾告知原告既然
開設洗衣店,即應負擔全部水電費,嗣因積欠95年5月至8
月之電費,被電力公司斷電,被告同年9月繳清電費申請復
電,並由被告繼續繳交電費至96年5月為止,被告遂於同年
6月找母親商談如何繳交電費,亦不再繳交電費,後因2期
4個月欠繳電費,又遭電力公司斷電;原告開設洗衣店,用
水量大,被告僅以2樓為住宅使用,平日僅用水洗澡而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乙○○為兄弟,甲○○則為乙○○之配偶,3人均
共同居住在登記父親陳義順名下之系爭建物,原告在1樓
開設洗衣店,並使用地下室及3樓,被告則住在2樓。
㈡兩造間曾協議自91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負擔
方式,其中房屋稅自用住宅部分平均負擔,營業使用部分
為原告單獨負擔;地價稅則平均負擔。
㈢兩造並未協議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由何人負擔,實際上,原
告已繳交85年1月起至95年7月之電費157571元、85年5
月起至95年5月之水費96972元、96年7月起至同年9月
11日止之電費9773元。
四、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已繳交之水電費,可否請求
由被告負擔2分之1?茲析述如次︰
㈠觀諸證人即兩造之父親陳義順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丙○○、乙○○未成家前,未經其同意就住在系
爭建物,其一直向丙○○要求給付租金未果,其即要求丙
○○必須負擔稅捐、規費及水電費,且丙○○將房子做為
營業使用,也有相關營業使用之稅捐問題,丙○○告訴其
有關稅費負擔,由他向乙○○尋求解決,叫其不要插手等
語,足徵原告因使用父親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在1樓開設
洗衣店供營業使用,因父親要求必須負擔系爭建物之稅捐
、水電費等情,應可認定;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收
據以觀,用戶名稱均為兩造父親陳義順,本應由兩造父親
給付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惟原告代為繳交上開「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之㈢部分所示之水電費,亦係為伊父親之要求
而為,尚與被告無涉。
㈡縱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建物而須分擔水電費者,亦應由兩造
之父親向被告請求,而非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分擔伊已繳交之水電費,尚屬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應分擔之系爭建物水電費共計10
30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