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及0000-0000-0000-00
00號(MASTER卡)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計
付利息。嗣⑴被告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
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註:信用卡款)於91年
10月30日向原告貸款,由原告為其清償,而訂有代償申請書
(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以代償後前
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則
依年息19.7%(循環利息)計算,償還方式、條件依「聰明
0%利EZ專案約定事項」,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計算,其他約
定事項則按前開信用卡條款。查原告已於91年10月30日為被
告代償105,342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6年12
月9日止,尚欠代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7,255元、循環
利息903元及違約金431元,合計18,589元。⑵被告為清償其
積欠訴外人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
(註:信用卡款)另於94年4月8日向原告貸款,由原告為其
清償,而訂有代償申請書(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就代償
部分之利息,以代償後前24個月依年息4.88%計算(循環利
息),第25個月起依14.88%(循環利息)計算,償還方式、
條件依「超優代專案特別約定事項」,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
計算,其他約定事項則按前開信用卡條款。惟被告並未依約
按期繳款,迄至96年12月9日止,尚欠代償款本金69,022元
、循環利息3,611元及違約金1,726元,合計74,359元,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自動扣繳授權書
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