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4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2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6年2月28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08,510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510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
,其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並未提供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
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伊核對,故就欠款
金額恐有爭議。又伊有還款誠意,但因還款能力有限,懇請
法院裁量適宜還款方案,且伊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於短期
內清償全數債務,希望能以0利率分期攤還,按月清償1,000
元,並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確有誠意與原告進行
和解,但因被告任職公司交辦重要業務,故難以告假到庭辯
論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聲
請調解。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暨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為證。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
帳款合計108,510元等情,既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
明,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迄尚負欠借款108,510元等情事
,應非無稽,可堪採信。被告雖抗辯本件欠款金額尚有爭
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誠意,但因還款能力有限,懇請法院
裁量適宜還款方案。惟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小額訴
訟關於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並未準用,故被告此之所請,尚無從准許。又被告雖另抗
辯其目前財務不佳,希能分期攤還,並減免利息云云。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告現今資力狀況即使確實困窘,亦不認其
有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
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已約明,被告使用信
用卡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該現信用卡
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復參以兩造所為此項利率之約定,亦
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
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請求減免利息,既未獲原告同意
,則其依法自仍負有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義務,是被告
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
(三)況被告如有意願解決與原告間之債務,自應到庭參與言詞
辯論,當庭面對原告協商債務處理方式,被告單方面提出
書面和解條件而拒不到庭,無異強令原告必須接受其分期
清償條件,即非事理之平。再被告請求調解云云,惟調解
須兩造同時到庭,彼此相互讓步,始能為之,被告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12月27日及本院97年3月6日
等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法院自無從進行調解程序
,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實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尚欠本金108,510元
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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