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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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7號
送達代收人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二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第1項除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外,尚請求被
告應按月計付期手續費600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為
每月1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
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
逾期手續費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而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9.26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
清償在第1個月、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300元
,第3個月(含)以上,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
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12955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95年12月2日
止,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止,並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8日以後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901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
以上2筆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月付還款
金額近4萬元,迄至96年11月始無法繳納,被告申請債務協
商時原告之債權總額為282047元,協商還款為150期零利率
,原告銀行每月獲償1880元,故剩餘本金應為248201元,此
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268571元有明顯出入。又依原告
銀行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未如期繳款時,應計付循環利息
外,並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實係遲延繳款之遲延利息之一
,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理由,除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9.26外
,再加計每月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負擔之利率高達百分之
23以上,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巧取利益,依民
法第206條規定為無效。再被告已婚育有在學子女1人,因經
濟困難,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
務達439萬餘元,其中原告銀行之債務為24萬餘元,本人雖
有還款意願,卻資力不足,希望原告銀行能降低利息,並請
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被告目前已無多餘財力,訴訟費用
部分期能由原告吸收或均分,毋再增加被告之債務負擔。況
原告自始即有還款意願,因任職之職務關係無法請假到庭辯
論,被告願意持續與原告銀行協商和解方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聲請調解。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1件、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表影本14件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影本2件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被告固抗辯稱其申請債務協商時原告之債權總額為282047
元,協商還款為150期零利率,原告銀行每月獲償1880元
,迄至96年11月無法繳款時,剩餘本金應為248201元,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268571元有明顯出入云云,並提
出攤還本息表1件為證,然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記載,債
務人無法繳款而毀諾時,該協議書視為無效,各債權銀行
回復依原契約規定辦理,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故被告於96年11月毀諾後,原債務協商之
協議視為不存在,原告仍得溯及自債務協商開始繳款之95
年5月份起計算原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在債務協商繳款期間繳納之款項依法
須抵充各期之違約金、利息後,如有剩餘再抵充本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571元(信用卡款項部分129552元
、信用貸款部分139019元),經本院核算後應無錯誤,被
告抗辯稱本金僅餘248201元,顯然漏算債務協商繳款期間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無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稱依原告銀行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未如期繳
款時,應計付循環利息外,並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實係
遲延繳款之遲延利息之一,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理由,除
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9.26外,再加計每月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負擔之利率高達百分之23以上,原告顯然違反民法
第205條規定而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為無效云云
,然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如遲延繳款,應依循環利
息計算利息外,尚須支付不等金額之違約金,此乃國內各
家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約定條款皆有相同之規定,並非原告
銀行所獨有,且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至第
253條等規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性質並非相同,即民
法第205條設有最高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但
違約金部分則未設有限制,僅於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賦
予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限,況依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實務,
借款契約內容就借款人逾期繳納本息時,幾乎均訂有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之規定,倘依被告之抗辯,違約金屬於遲延
利息之1部分,2者合計最高利率仍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
顯然與國內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不符,亦與民法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不合,尤其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行減縮違約金
之請求金額按月以100元計算,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再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本院所
不採。
(三)至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銀行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
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
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
院調解,竟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
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調解之可能。
再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均有
明文規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始為
適法。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1295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逾期手續
費,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9019
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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