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9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賴金城 (即原來之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亡故,其繼承人之間對於是否繼續委任郭聰達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尚有爭議,由繼承人之一甲○○出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為公平維護各繼承人權益,乃裁定本件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於原告賴金城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賴金城之繼承人甲○○、乙○○○、丙○○、丁○○、戊○○等五人,業於96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賴金城之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6年3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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