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蕭宏澤
被   告  王采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
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
消費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消費款至106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
8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其中102,951元為本金
消費款項,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各
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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