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卓淑惠
       郭又菘
被   告  鄭廉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
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迄今仍積欠 伊如 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函,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
合計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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