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鄭玉燕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以新台幣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爰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第20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國揚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興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時,逾越界線興建圍
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將原告所有之藩籬壓垮,施工期
間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興建化糞箱、置放工作物於原告系爭土
地而占用之,致侵害原告權益。經查,被告公司逾越界線興
建圍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公司興建圍牆時,壓
垮原告所有之藩籬;再者,被告公司施工期間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請求被告拆除逾越界線興建之圍牆
、賠償毀損之藩籬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返還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佔用2年,共新台幣120萬元。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善意回應,為此
,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①、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②、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參考圖、③、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被告公司繪製之複丈
及面積圖影本乙份。④、照片影本33張。⑤、存證信函影本
3件。⑥、原告所建圍牆壓毀原告以鐵條等所建之圍牆照片
13張為證。
貳、被告答辯後補陳略以:
1、被告於興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時,逾越界線興建圍牆之
行為,就其越界佔用部分,除應依法拆除外,亦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5萬8437元之責。本件,對於卷附99年10月13日
淡土測字第2610號、複丈日期99年12月6日的複丈成果圖
之意見卷附99年10月13日淡土測字第2610號、複丈日期99
年12月6日的複丈成果圖,其中「6229」界標點中,顯示
被告公司興建之圍牆已逾越地界線「0.263公尺」,另「
6232」界標點中,顯示被告公司興建之圍牆已逾越地界線
「0.87公尺」,越界狀況如附圖二(見附圖二),且被告
公司自承於97年9月17日發包施作原有圍牆,於97年9月
23日施作完成,99年11月1日發包拆除原社區圍牆,於99
年11月5日完成新建圍牆,顯見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3日
至99年11月5日間,確有逾越界線興建圍牆之行為。
2、再者,依卷附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8日淡土測
字第2371號、收件日期98年9月28日的土地複丈參考圖,
被告公司興建圍牆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34.95平方公尺(
【0.263公尺+0.87公尺】×61.698公尺÷2=34.95)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7,920元∕平方公尺(見原證一
),則每月租金應為2,306.7元(34.95×7,920×10%
×1∕12=2,306.7),被告佔用期間約為2年1月又10
天(25又1∕3月),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8,437
元(2,306.7×25.3334=58,437元)。
3、被告公司於95年至98年施工期間,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101萬3110元:
①被告於興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時,施工期間於原告所有
之土地興建化糞箱、置放工作物於原告系爭土地而占用之
。至於占用期間,依被告所提被證六工程日報表所載,該
工程期間為94年11月25日至97年5月25日,且遲至原告照
相時即98年2月份仍持續占用,可見被告占用期間應為94
年11月至98年2月。又,依證人 鄭榮源 證詞,顯見被告公
司確實於95年到98年間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②查,建築物之興建必須進行模板工程,此為建築之常態,
且依被告所提被證六工程日報表所載,其「工別」欄上即
有「模板工」、「木工」之字樣,而95年10月15日確有模
板工五人到場施作工程,被告竟主張其建築物之興建不需
施作模板工程,令人難以想像。
③依被告所提被證六工程日報表、原告所提原證四照片、及
證人鄭榮源之證詞所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期間應為
94年11月至98年2月,原告先請求96年1月1日至97年12
月31日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
告無法使用,占用面積當以全部面積計算,而系爭土地面
積為639.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920元∕平方公尺(見
原證一),則每年租金應為506,555.28元(639.59×7,920
×10%=506,555.28),被告佔用期間為2年,應返還不
當得利金額為101萬3,110元(506,555.28×2=101萬3
千1百10元5角6分)。以上合計金額為107萬1,547元
(5萬8,437元+101萬3,110元=107萬1,547元)
4、被告於興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時,將原告所有之藩籬壓
垮,有原證三照片數禎可資為證。被告興建圍牆時,確將
原告所有之藩籬(欄杆)壓垮,而有侵權行為事實。該毀
損之藩籬初估約新台幣20萬元,爰請求賠償之。
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越界興建圍牆(下稱越界圍牆),越界
圍牆業於99年11月1日由被告發包拆除,且臺北縣淡水地
政事務所99年12月6日派員複丈並製成複丈成果圖,該圖
說明處記載「原告所指認範圍未使用馬偕段203地號土地
」,故原告主張拆除越界圍牆乙節,已無理由。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無理
由。查,原告至今並未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等負舉證責任。尤有甚者,原告雖主張以20萬元作為遭
毀損藩籬之價值,卻至今未能提出藩籬之現值證明,其向
被告請求損害今之計算基礎不明,亦未就損害金額負舉證
責任,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20萬元,實無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20萬元,亦屬無據:
1.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占用之面積等事,逕以每月5萬元作
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要屬無據。況且,證人雖稱95
年間有人打電話向他詢問租地事宜,然而其無法確定是被
告,且租地是為蓋工廠放板模之用。然而,被告係建設公
司,並非營造廠,更非蓋工廠之事業單位,更不可能在系
爭空地置放「板模」等工廠專用之工作物,由此足見,被
告並未占用系爭空地。
2.再者,觀諸原證四之照片內容,系爭空地上擺放之木板板
模等工作物實與承攬興建住宅之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輝公司)所使用之鋼筋水泥等工作物無關,益證系
爭空地上之木板板模並非被告所置放。縱使系爭空地上之
木板板模係春輝公司所擺放,亦與被告無關,蓋被告僅係
一建設公司,發包予春輝公司興建大樓,並不負責營造之
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乙節,要屬無據。
3.原告另稱訴外人視學公司曾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同一土
地上之圍牆架設廣告,和解後租金按月計收2萬元,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被告所占用視學公司之面積大
於原告所占用之面積,因此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金5萬元云云,惟查:縱使春輝公司使用系爭空地擺放木
板板模,但並非設立廣告,春輝公司使用系爭空地之經濟
效益自不如視學公司高,春輝公司使用系爭空地更不可能
獲得相當於設立廣告之利益,原告將此二事相為比擬,並
據此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5萬元,實無理由。
4.系爭空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即應以29.7元計算為宜: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年息百分之10」,僅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惟實際租金計算標準,仍須衡酌情形而
定,包括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定其年息比率。
②系爭空地即馬偕段203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
不僅非位處於商業活動繁榮之區,亦未面對人潮往來之
道路或巷道,經濟價值實屬有限,矧且,該土地之利用
價值不高,是以,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上限,以占
有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4.5%計算實為適當。
又該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0元(
詳原證一),系爭空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即應以
29.7元計算為宜(7,920*4.5%*1/12=29.7)。
四、被告以上開所述茲為答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附件一:複丈日期為99年12月6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件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
。附件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附件
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附件五: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被證六:春輝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日報表。附件七: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2010號判例及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114號判決
。附件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為證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其請求分為四項,計1.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
返還上述圍牆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共34.95平方公尺,期
間計2年1月又10日之不當得利58,437元。3.被告公司應返
還其於95年至98年施工期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馬偕段
203地號全部土地之不當得利101萬3110元。4.被告公司建
造第1項圍牆時,壓毀原告所有原以鐵條等所建之藩籬所致
之損害2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部分:據被告所辯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7日發包施
作原有圍牆,於97年9月23日施作完成,99年11月1日發
包拆除原社區圍牆,於99年11月5日完成新建圍牆,已不
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云,被告所辯為原告所是認
,而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
月6日測量結果,被告已無使用原告原告所有之馬偕段203
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堪認屬實。
查,被告現既已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圍牆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共34.95平
方公尺,期間計2年1月又10日之不當得利58,437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卷附原告所提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8日淡土測字第2371號、收件日期98年9月28日的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證一)及參考圖(原證二)所示,被告公
司興建上述圍牆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34.95平方公尺(【
0.263公尺+0.87公尺】×61.698公尺÷2=34.95)。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7,920元∕平方公尺(原證一),則
每月租金應為2,306.7元(34.95×7,920×10%×1∕12
=2,306.7),被告佔用期間約為2年1月又10天(25又1
∕3月),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8,437元(2,306.7
×25.3334=58,437元)等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面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均未爭執,僅辯稱:系爭空地每
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即應以29.7元計算為宜等云。惟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3,000元,有原告所
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未以之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之地價,而以平方公尺7,920元之申報地價為計
算基礎,此部分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以原告之計算為正
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興建圍牆而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至該圍牆拆除之時為止,因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共58,437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告興建上述圍牆時間之後)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自95年至98年淡水南加州社區建
案施工期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馬偕段203地號全部
土地之不當得利101萬311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否認,
查,依上述被告所辯,被告為建設公司並非營造廠,而淡
水加州社區建案係被告發包予承攬興建住宅之春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被告並不負責營造之責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所引為計算被告占用原
告所有馬偕段第203地號全部土地之期間之春輝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日報表(係被告答辯二狀所提之證據),更
足示負責營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之營造商為春輝公司,
而非被告公司,亦見春輝公司為該建案之承攬人,而被告
為定作人,故縱如原告主張該土地於上述期間內遭人無權
占有,而置放模板等營造工程之工具,惟被告公司既非從
事營造工程之事業,應不可能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而置放
模板等營造工程之工具,此部分原告所辯堪認屬實,被告
既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
13,11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因被告公司建造第1項圍牆時,壓毀原告所有原
以鐵條等所建之藩籬所致之損害20萬元部分:關於被告興
建上述圍牆,而壓毀原告所有以前所造之部分以鐵條等材
料建造之藩籬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
照片13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屬
實,查,原告估計該藩籬之現存價值為200,000元,並據
以為該金額之請求,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佐其主張
,而該藩籬為以約數十公分高之鐵條以約10至20公分之間
隔架設而成,且時間既久,而呈嚴重鏽蝕狀態,且依該藩
籬之架設狀況,其功能不足用以防閑,僅供為標示土地所
有之界線而已,本院依其現狀及被告壓毀之範圍約為原藩
籬長度之一半,因認其現存價值應為20,000元,此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於該範圍內賠償損害,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該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原告聲請就被壓毀之藩籬為
價值之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