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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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義務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4
8號、第31414號、第3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附表編號1、8、9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9之刑。又犯附表編號2至7、10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10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與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8、9之搶奪犯行(有關壬○○所涉共同搶奪犯行部分,均已另行審理、判決)。庚○○另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搶奪及竊盜犯意,為附表編號2之強盜犯行、附表編號7之搶奪犯行及附表編號3、4、5、6、10之竊盜犯行。由於上開附表編號9之搶奪過程遭路人卯○○發現並騎駛機車在後追趕,而庚○○搭乘壬○○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及五福二路口時,因壬○○所騎駛之上開機車不慎撞及路旁汽車,致其等搶得之黑色手提包掉落於路面(該只黑色手提包經卯○○拾獲後已交由癸○○○取回),又因卯○○於追逐過程中已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復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調閱各路口監視器交叉比對後,先循線於97年10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查獲壬○○,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供附表編號4、5、6、10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
1支,另扣得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白色拖鞋1雙、口罩1個等物,嗣經庚○○對於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2、3、
4、5、6、7、8、10之罪,向員警 李光華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業分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52頁)。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0、152頁),核與證人辰○○、卯○○、被害人己○○、癸○○○、丑○○、乙○○、 郭婷妤 、丁○○、辛○○、寅○○、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95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40、74至89頁,97年度偵字第314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5頁、97年度偵字第324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27頁),就附表編號1、8、9犯罪事實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相合(見偵一卷第18至24頁,偵二卷第6至8、34、35、39、40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一卷第41至48頁)、金展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偵一卷第
69、70頁)、癸○○○遭搶奪案之嫌犯逃逸路線圖1紙(見偵一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一卷第90、91頁)、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8紙(見偵一卷第92至
10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偵二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刑醫字第0970166567號鑑定書1紙(見偵三卷第11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1紙(見偵三卷第117頁)、被害人丑○○遭搶奪案現場簡圖1紙(見偵三卷第118頁)、扣押物及查獲照片共31張(見偵一卷第53至62頁、第65頁)、被害人己○○受傷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66頁)、查獲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49、150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第67頁,偵二卷第15、16頁)、犯罪工具及犯罪模擬照片共6張(見偵二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壬○○所有乳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短袖襯衫
1件、藍色牛仔褲1件、拖鞋1雙及庚○○所有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白色拖鞋1雙、口罩1個、鑰匙1支可證。足認被告庚○○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強盜罪。就附表編號3、4、5、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與壬○○就附表編號1、8、9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為警逮捕後,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1、2、3、4、5、6、7、8、10之罪,向員警李光華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李光華、葉聰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庚○○為國中肄業,有卷存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用,即竊盜、搶奪甚或強盜他人財物,且於短短20日內,即犯竊盜5件、搶奪4件、強盜1件,其行徑嚴重破壞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係其為附表編號4、5、6、10行竊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庚○○所有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白色拖鞋1雙、口罩1個及壬○○所有乳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短袖襯衫1件、藍色牛仔褲1件、拖鞋1雙等物,雖係庚○○與同案被告壬○○為附表編號9行搶時所穿戴之衣物,然尚難認與附表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庚○○於本件分犯強盜、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共計10件,其法治觀念欠缺,顯有犯罪之習慣,並懶惰成習而犯本件,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庚○○除犯本件10宗罪行外,雖另涉有竊盜、搶奪犯嫌,分別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偵查在案,然被告自承其於97年6、7月前均有正當工作,嗣因於97年
6、7月間失業之後,一時失慮,方涉犯上開案件,並非慣性犯罪,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及上開竊盜、搶奪犯嫌之時間點,確實均係在97年8月至10月間所為,在此之前,被告尚能有正當工作,並非以不法所得維生,故就其所犯案件均係於短期間內所為而言,客觀上尚難以遽認被告果有長期犯罪之習慣,況且,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實屬過重,是基於上開說明,本件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大部分均是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由其自首且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另本院衡酌其他一切情事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方式│主文│├──┼───────────────────┼──────────────┤│1│庚○○與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庚○○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搶奪犯意聯絡,由庚○○乘坐壬○○所騎駛│刑捌月。│││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32││││巷口附近,乘丙○○未及防備,自丙○○之││││右後方,以徒手搶取丙○○深色手提包1只││││後逃逸,並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700元朋分││││花用,至於該手提包及其內之其他財物(如││││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1台、黑色MP3機││││1台、大統百貨公司禮券4100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300元,以及丙○○之證件、││││信用卡等財物)則加以丟棄(壬○○所涉共││││同搶奪犯行部分,已另行審理、判決)。││├──┼───────────────────┼──────────────┤│2│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庚○○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97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以向己○○佯稱│年。│││借用廁所為由,進入己○○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號之住處內,並於確定無其││││他人在該屋內後,即以徒手毆打己○○之左││││臉,致使己○○昏迷且不能抗拒,而強取陳││││ 延福 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旁,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金戒指1││││只交予知情之壬○○持至辰○○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金展銀樓」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834元,則由││││庚○○與壬○○朋分花用完畢(壬○○所涉││││贓物犯行部分,已另行審理、判決)。││├──┼───────────────────┼──────────────┤│3│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於97年9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月。│││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電門,用以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4│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於97年10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市○鎮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及發動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用以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5│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於97年10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縣鳳山市○○○路○○巷○○號屋後,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及發動丁○○所有車牌號碼││││OKI-039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用以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6│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鎮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及發動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用以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7│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97年10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月。│││取而來即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時,見丑○○頸部掛有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6000元),即騎乘該機車接近丑○○││││佯裝問路,並趁丑○○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取丑○○所有之上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後再將該條白金項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男生」之女子持至名稱││││及地址不詳之銀樓變賣,所得款項8千元,││││則由庚○○與該名綽號「男生」之女子朋分││││花用完畢。││├──┼───────────────────┼──────────────┤│8│庚○○與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庚○○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搶奪犯意聯絡,由庚○○乘坐壬○○所騎駛│刑捌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172之3號前,乘甲○○未及防備,自││││甲○○之左後方,以徒手搶取甲○○左口袋││││內橘色皮包1只後逃逸,並將該皮包內之現││││金1500元朋分花用,至於該皮包及其內之其││││他財物(如甲○○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等財物)則加以丟棄(壬○○所涉共同││││搶奪犯行部分,已另行審理、判決)。││├──┼───────────────────┼──────────────┤│9│庚○○與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庚○○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搶奪犯意聯絡,由庚○○乘坐壬○○所騎駛│刑玖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時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172之3號前,乘癸○○○未及防備,自││││癸○○○之左後方,以徒手搶取癸○○○置││││於左腋下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30││││元,以及癸○○○之證件、健保卡等財物)││││逃逸。由於上開搶奪癸○○○之過程遭路人││││卯○○發現並騎駛機車在後追趕,而當 楊順 ││││興及庚○○2人騎乘機車逃至高雄縣鳳山市││││福安一街及五福二路口時,因不慎撞及路││││旁汽車,致將搶得之上開黑色手提包掉落於││││地,經卯○○拾獲後交還癸○○○(壬○○││││所涉共同搶奪犯行部分,已另行審理、判決││││)。││├──┼───────────────────┼──────────────┤│10│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於97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山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及發動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用以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