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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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前於民國98年3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定期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2,150元,該裁定亦於同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三、又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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