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地政事務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花蓮新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以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為原告民國89年9月11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遭花蓮分局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導致原告遭刑事處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68號就業服務法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誣告案件),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包庇于 延平 及 鮑佩晴 婚姻,留置外籍精神病患在中華民國境內到處非法工作肇事、違法云云,其中原告受誣告判決部分,乃法院依鮑佩晴所提起之自訴,本於審判職權依據證據所為判斷,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有何賠償請求權可言,至於 于延平 及鮑佩晴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亦非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權限範圍,該二機關亦無從為包庇之行為,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可能,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