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2,855元依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96年下半年因不景氣遭減薪,每月薪資僅約19,200元,而聲請人尚須分擔房租及
2名未子女之扶養費,故終不得已於96年6月25日毀諾,聲請人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金褕實業有限公司97年度薪資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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