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民國97年1月至98年2月之收入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詳細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聲請人所得資料清單95、96年度薪資所得顯不足聲請人所列每月3萬元之必要支出,請說明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等18項文件及說明,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7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僅補正其中5項文件及說明,就其他文件及說明迄未補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