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己○○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乃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嗣於原審審理中捨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惟上訴本院後又請求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被上訴
人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詎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回臺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將其大陸通行證寄回臺灣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入境許可手續,經上訴人催促後仍置之不理,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及家人相處因社經文化、生活習慣長期有差異而有不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未到庭,依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經由正式交往而結
婚,彼此有感情基礎而結合。婚後被上訴人來臺亦努力學習適應環境,參與公益活動及各種培訓班。於95年11月4日返回大陸係因上訴人之二姐過世,兩造一同返回大陸,之後被上訴人留在大陸幫女兒坐月子,不久被上訴人因切除子宮手術而繼續留在大陸。嗣被上訴人欲返台時,卻因上訴人之子女反對,兩造亦為此多次溝通,均無結果。上訴人至今遲不為被上訴人辦理入境臺灣許可證,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回臺與上訴人同居,並非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離婚,要陪伴上訴人共度晚年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24日結
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並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離臺期間上訴人亦曾數次前往大陸被上訴人住所共同生活。 嗣兩造 於95年11月4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僅上訴人自行返臺,被上訴人此後未再入境,上訴人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入境許可證。而兩造於95年11月4日一同離開臺灣,當時因上訴人之二姐過世,上訴人與其子一同前往大陸奔喪,被上訴人則自行返回大陸居住,之後被上訴人留在大陸幫其女坐月子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9日移署出服威字第09710607920號函附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1月29日移署專二屏縣(宗)字第0970120269號函附被上訴人入出境記錄及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㈡兩造及家人相處因社經文化、生活習慣長期有差異而有不睦,又已分居達2年以上,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是,可歸責於何方?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㈠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
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如有客觀情事致他方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又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均可佐參。
㈡經查:被上訴人婚後即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離臺期間上訴
人亦曾數次前往大陸被上訴人居所共同生活,嗣兩造於95年11月4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因上訴人之二姐過世,上訴人與其子一同前往大陸奔喪,被上訴人則自行返回大陸居住,之後被上訴人留在大陸幫其女坐月子,迄96年3月間,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詢問返臺時期,並表明要來臺時才要為其辦理入境手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沒有時間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25頁),並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復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丁○○結證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我奔喪後在成都碰面,我當時陪父親(即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走走,在那裡逗留不到一個星期,出發前被上訴人說要幫她女兒坐月子,所以當時沒有找她一起回來,…於旅途及大陸相處時均如常,被上訴人有準備三餐,也有盡地主之誼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至第11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並停留大陸未隨同上訴人來臺,係得上訴人之諒解,且自出發迄上訴人離開大陸期間,兩造並無何口角齟齬,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表示將不再來臺同居,而有正當理由停留於大陸。
㈢次查:被上訴人來臺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給入出境許可
證,而原入出境許可證於96年5月4日到期,需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代為申辦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9028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再佐以上訴人在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時先表示其於96年3月與被上訴人聯絡返臺時間,再配合辦理入出境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嗣又於97年8月29日審理中表示其於96年2月問被上訴人4、5次何時要回臺,被上訴人表示不一定,及要回來就會說,其就自96年2月起不再問她,另不幫她辦入出境許可證,係因她未提供大陸紅色通行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上開筆錄經送達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30日託人交付上訴人所指之大陸通行證,並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惟上訴人經原審法院質以被上訴人之原入出境許可證於96年5月4日到期,應先為其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時,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無心,其無意為她辦理,雖有大陸通行證亦不願為她辦理入出境許可證,如由被上訴人入境,其無法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認被上訴人自96年5月5日起迄今無法來臺履行同居,係因上訴人無意為被上訴人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所致。
㈣再查:被上訴人自93年1月30日起迄95年10月25日止,即在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卵巢良性腫瘤、子宮平滑肌瘤、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炎、陰道炎及女陰陰道炎、慢性骨盆腹膜炎、生殖器搔癢症等婦科疾病,長期領藥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4月3日(98)屏基醫醫字第9804026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因子宮腺肌瘤、骨盆腔炎入住四川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接受全子宮切除及抗炎處理,迄96年6月6日出院一節,有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及出院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乃與被上訴人在臺期間持續治療之病灶相同,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婦科疾病住院達23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月間因病無法返臺等語,即堪採信。至上訴人以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及出院通知書未經認證,而否認其真正。惟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即有上開婦科疾病,持續治療至95年11月4日離臺前之95年10月25日止尚且接受陰道塞劑7日份治療,而該治療方式自93年3月1日起即多次使用,療效有限,致被上訴人仍需間隔一段時期即回診,再因相同病灶領取陰道塞劑,亦有前開病歷在卷可據。被上訴人因多年在臺治療後猶未能根治上揭婦科疾病,而於返回大陸家鄉後,至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求診,並接受全子宮切除及抗炎處理,一勞永逸,乃合於常情,此外,被上訴人復提出住院期間每日治療明細清單及費用結算票據(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1頁),據此應認被上訴人確曾自96年5月14日起至96年6月6日入住四川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接受全子宮切除及抗炎處理,而無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
㈤末查:被上訴人因病無法來臺,曾告知上訴人,並邀上訴人前
往大陸同住,上訴人則因同時身體亦不適而未前往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66頁),又因被上訴人離臺期間,上訴人都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同居,即92年結婚前後停留大陸37天,旋返臺不及1個月,又前往大陸停留40餘日,另於93年亦在大陸居住逾2個月、95年同住1星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短期間因病未能返臺,遂邀經常前往大陸同住之上訴人前往,亦合於兩造婚後履行同居之狀態,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惡意遺棄意思。
㈥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6年3月其女坐完月子時起,迄96年5
月4日原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尚有2、3個月可來臺,卻未來臺;又於原入出境許可證過期後未配合提出申請證件,顯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意思等語,並引用證人戊○○、甲○之證述。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身體即有不適,曾向上訴人表示沒時間
,暫不返臺一節,業如前述。雖上訴人嗣於96年5月中旬邀被上訴人回臺治療,並告知被上訴人臺灣醫療設備較好,同時因上訴人生病亦需住院開刀,乃要求被上訴人回臺互相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上訴人既同時身體不適而需住院開刀治療,被上訴人若亦同時住院開刀治療,則如何互相照顧?況且,屏東地區醫院之醫療設備是否優於四川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迄95年10月25日止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其病灶並未獲得緩解,以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已居住大陸逾50年以觀,為治療疾病而選擇自己熟悉之家鄉醫院住院開刀,亦合於人情,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身染疾病,猶豫2至3個月未來臺,而在大陸住院開刀,即認其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於97年5月25日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應係96年5月25日之口誤,因證人戊○○於97年7月
8日證述上訴人係於96年動大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且上訴人係於97年2月21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原審審理中曾於97年3月28日傳真信函與被上訴人,提及去年開刀幾次病危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究應配合提出何種證件始得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入出境
許可證,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欠缺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上訴時則爭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到期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則於最後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除需上開2份證件外,尚要照片及良民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100頁、本院卷第1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惟上訴人除於原審審理中提及欠缺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經被上訴人知悉後,被上訴人立即託人取交與上訴人,已如上述,其餘被上訴人應配合之證件並未據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主張,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索取該等證件(見本院卷第116頁),再者,兩造已結婚逾2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並不需到期之入出境許可證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7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80037455號函附「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送件須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而被上訴人自原審審理時起即一再請求上訴人速為其辦理入出境許可證,並表示願立即來臺與上訴人共渡晚年及參與訴訟,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上訴人既一再表示願返臺同居,且於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欠缺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時,立刻配合提供,自不得因上訴人未一次具體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全部證件,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再者,被上訴人並非行蹤不明無法聯絡,上訴人更是熟悉被上訴人住處所在,若上訴人確實願為被上訴人辦理入出境許可證,則上訴人實可一次羅列所需資料,向被上訴人索取,而非於訴訟進行中傳真信函與被上訴人時僅告知:因子女對上訴人先前財產分配不滿,如被上訴人急於一時回臺灣,將引發子女之仇恨,故待一段時期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以搪塞拒絕被上訴人來臺。
⒊證人戊○○於原審係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口角時就會向
其抱怨在臺生活不好,表示還是不要來比較好,…於回大陸前在機場告知其要去照顧女兒坐月子,請其將外配培訓會退掉,當時她說不一定會再回來臺灣,…回大陸後又來電表示想不定何時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縱認證人所述屬實,以被上訴人向證人抱怨時提及不要來臺灣係於與上訴人有口角時,而被上訴人在大陸四川成長生活4、50年,遠嫁來臺灣最南端,短期內欲適應水土氣候已屬困難,若遇與配偶無法順利溝通滋生衝突,一時情緒波動無法平息,向朋友抱怨抒發,尚屬平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情緒言詞,認其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又被上訴人若於機場央請證人退掉外配課程時表示不一定會再回來臺灣,惟其在大陸時猶與在臺之證人聯絡,復告知還未決定何時回臺灣,更足徵其非決意不再來臺,而係尚有他事羈絆,一時無法離開。如此亦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於原審證述後,被上訴人又於97年7月及9月以電話抱怨無利可圖不再來臺,如要來臺則上訴人需每月存一筆款項入她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因證人自承每月均前往上訴人住處1至2次泡茶(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審法院於97年7月8日訊問後,尚於97年8月29日、11月13日行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證人已知上訴人為訴請離婚而央其到院證述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意思,且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豈有不於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後轉知上訴人之可能,其竟遲至上訴人委任律師上訴後,始為上開陳述,乃有違常理。況且,若被上訴人確曾表示要上訴人每月存一筆款項入她帳戶內,才要來臺,則證人應會轉告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被上訴人不願提出離婚條件(見本院卷第54頁),亦未曾表示被上訴人曾表示要來臺需履行其條件。以上訴人急於離婚而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均未因而開立條件以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目的就是要錢」(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不直接向上訴人表達來臺之條件,反而迂迴向證人陳述,均與事理相悖。是以,證人戊○○所述不足採信。
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於97年9月20日前後接獲被上訴人來電
表示說她回來沒有意思,並曾嫌棄上訴人老、醜,表明來臺係為趁機再尋較年輕之男子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縱認被上訴人曾於電話與證人交談時經其詢問為何不回臺灣,而回答「回來沒有意思」,則該話語究因何而起?究為何指?均無從自字面即可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再者,證人甲○復證述被上訴人有向其嫌棄上訴人老、醜,並感覺沒有面子,及嫁給上訴人是利用到臺灣,重新找比較年輕男子,反正上訴人在大陸幫她買了房子等語。惟被上訴人一再具狀表明不願離婚,迄上訴人於最後準備程序時主張兩造已分居達2年以上,乃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筆錄送達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具狀陳述輾轉得知上訴人另與他女同居生活,且更換電話號碼,造成
2年多分居,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雙方婚姻既因而名存實亡,上訴人應補償其損失及離婚後贍養費,並寄還尚留在臺之衣物個人用品,否則不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亦即被上訴人如確無意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因上訴人已贈與大陸房屋,又無法再於臺灣覓得較年輕之男子結婚,致決意於95年11月4日離臺後不再來臺履行同居,則被上訴人實無仍留下相當之衣物個人用品,並於開立新臺幣(下同)211萬元離婚條件後,猶要求上訴人將其衣物個人用品寄回大陸。該等個人用品應係被上訴人十分重視之私藏,否則可獲得211萬元後,何需再索回此個人用品?又既為被上訴人重視之私藏,被上訴人決意離開時,為何不併為取走?又若被上訴人目的確為錢財而與上訴人維繫婚姻,則於上訴人原審判決敗訴後,應可立即提出上開條件與上訴人協商離婚,而非因時間經過達2年,上訴人故意更換電話,致被上訴人無法再為聯絡,復聽聞上訴人已另有私情,才具狀請求補償。是以證人甲○所述各節顯與被上訴人所為不符,亦不足採。
⒌再者,被上訴人在臺期間為能早日習慣融入臺灣在地生活,尚
且參加為外籍配偶開辦之臺語學習班而認識證人戊○○、甲○,及參與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5年4月間舉辦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班,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5年度照顧服務員訓練班通訊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41頁至第42頁),若被上訴人確曾自覺在臺無事,業也已尋得自處之方式,更難謂被上訴人無意續留臺灣與上訴人共營夫妻婚姻生活。
㈦綜上,被上訴人因臺灣對大陸配偶入境限制之政策,無法自由
來臺,上訴人復無意為其辦理入出境許可證,致兩造分離兩岸,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上訴人既有上揭客觀情事致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又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為惡意遺棄上訴人。
兩造及家人相處因社經文化、生活習慣長期有差異而有不睦,
又已分居達2年以上,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是,可歸責於何方?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可見若係由可歸責較重之一方提起時,即不得准許,必以係由可歸責較輕之一方及兩方可歸責程度均相同時,始得准許離婚。
㈡經查:上訴人自原審即表達不願再為被上訴人辦理入出境許可
證,曾言明被上訴人若來臺,其無法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嗣以兩造因社經文化、生活習慣長期有差異,無法和睦相處,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復造成上訴人家人衝突不斷,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丙○○之證述為據。惟證人丙○○係證述:回家時上訴人常在做家事,被上訴人會批評說「死老頭為何要做這麼多事情,要做給什麼人看」,又兩造吵架時她就躺在那裡不願意作任何事,且被上訴人不願陪上訴人到醫院,另被上訴人為了小事會跟上訴人吵鬧,因為她的不習慣要全家配合,影響到上訴人,她說在臺灣很無聊,她想回去大陸,那次吵架之後她在上訴人面前說其是沒有娘教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21頁),而證人丙○○亦同時證述:被上訴人上開批評是因被上訴人要約上訴人出門,但上訴人一直要做家事,所以她跑到我家很生氣說了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忙於家事,忽略其感受,才至證人丙○○住處抱怨。另兩造為小事爭吵,係因被上訴人來臺不習慣,爭吵後被上訴人即不願意作任何事,又表示想回大陸等,均屬夫妻間細小勃谿發生後之正常反應。況且,兩造甫於92年7月24日結婚,迄95年11月間僅3年餘,尚處磨合期,雙方年齡差距又達28年(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且均曾有婚姻子女,縱非相隔兩岸之兩造,任何男女在此相同情形下,均需更長時間、更細心、更有耐性地投入情感用心經營,始能維繫婚姻於不隳。如此自不宜以夫妻曾有爭吵賭氣,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情事。抑且,以兩造最後相處時,即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大陸住處時,被上訴人則準備三餐、善盡地主之誼一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證人丙○○所述兩造及家人間曾發生之齟齬並未致兩造心生芥蒂,上訴人仍欣然協其子前往造訪被上訴人,並接受被上訴人照顧款待,被上訴人亦盡力張羅,如此自無從認定兩造及家人相處因社經文化、生活習慣長期有差異而有不睦。至證人甲○、丙○○另證述在兩造住處時均見上訴人做家事等語,此為兩造對家事分擔之處理方式,尚難即謂被上訴人未從事家中勞務,且在客觀上已造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次查:兩造固自95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上訴人復自97年3月
28日傳真信函與被上訴人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且執意離婚,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傳真書狀表示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等語,有上訴人之自97年3月28日傳真信函、被上訴人98年5月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兩造之婚姻因相隔兩岸及時間之經過,終致感情未能維繫,在客觀上,確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而該期間內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5月4日間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內本可來臺時,因病猶豫是否滯留大陸或來臺治療,任由入出境許可證失效,致需上訴人為其另行辦理,已如前述,固堪認此增加之勞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96年6月6日出院後無法來臺,係因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所致。而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主張提供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後,上訴人仍不願辦理,猶表示尚欠其他證件照片,且於97年3月傳真信函與被上訴人告知不願其立即來臺之原因,嗣後又變更電話號碼,致被上訴人無法聯絡,均如上述,縱係被上訴人未能積極主動提出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所有可能需要之證件照片所致,惟誠難認定兩造因此分居逾2年,係全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反觀上訴人既無意為被上訴人申請入境,又未一次告知被上訴人所需辦理入出境許可證之全部證件照片,而放任時間經過2年餘,終至兩造分離兩岸,情感轉薄,再以先前曾發生之衝突表示無法再續前緣,足認係上訴人毫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如此自難以期待被上訴人主動積極提供證件照片供上訴人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故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應較上訴人為輕。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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