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賴敏文
被   告  麥玉靜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
支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 吳錦龍 貨款新臺幣(下同
)14萬元,遂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附表所示之客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錦龍以支付前開貨款,並
約定訴外人吳錦龍提示後,應將剩餘票款36萬元交還原告,
訴外人吳錦龍並開立保管支票收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然原
告之妻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0年3月9日11時前某時
許,在南投縣○○鎮○○路76之2號之原告住處,竊取前開
保管支票收據後,於100年3月9日11時許,持現金14萬元及
前開收據,向訴外人吳錦龍取回系爭支票。被告前開竊盜支
票之行為,致原告無法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而被告迄今
仍拒絕交還系爭支票以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於前揭時地向訴外人吳錦
龍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家裏開銷都係被告代原告支出
,系爭支票亦係原告將兩造共有之林地收成出售他人而取得
,是系爭支票票款應屬兩造共有,被告有權取得系爭支票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吳錦龍貨款14萬元,遂於100年3月3日以
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錦龍以支付前開貨款,並約定訴外
人吳錦龍提示後,應將剩餘票款36萬元交還原告,訴外人吳
錦龍並開立保管支票收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
㈡被告即原告之妻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南投縣○○鎮○○路76
之2號之原告住處,竊取前開保管支票收據後,於100年3月9
日11時許,持現金14萬元及前開收據,向訴外人吳錦龍取得
系爭支票,迄今仍未交還。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在於: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係將其承租國有土地上之檳榔樹收成出賣予發票人李
明姿而取得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支
票係原告出賣被告不動產而取得之價金等語,足見系爭支票
應係原告與他人交易後所取得,自屬原告所有,是縱認原告
與他人交易之財產部分為被告所有,或原告另積欠被告債務
,被告僅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清償債務,尚不得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支票占為己有。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未經原告同意即取得原告所有並交由訴外人吳錦龍保管
之系爭支票,自屬侵權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
告給付14萬元之同時,交還系爭支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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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0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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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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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明姿 │100年4月20日│華南商業銀行草│500,000元│XC0000000││
││││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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