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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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家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董惠蘭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7,132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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