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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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家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董惠蘭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7,132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