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廖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5日經原告同事 孟繁慧
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遂同意,並
於同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亦同時在被告公司交付其簽發
發票日86年1月15日、同額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一
紙作為擔保。然前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且
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前開10萬元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透過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亦未交付任何支
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
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貸現金10萬元,原告亦
已交付該借款予被告一節,固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兩造曾合意成立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孟繁慧到庭證稱:我在十五年前
接到被告之兄來電稱其兄弟需資金週轉,要向我借款,但我
手頭沒有錢,就打電話給原告,跟他說我朋友有需要所以先
跟他調,原告馬上就答應,後來原告就帶著現金10萬元開車
載我去被告公司,到被告公司時,原告留在外面並未進入公
司,並將現金交給我。因我與被告之兄經常有金錢往來,所
以我沒有告知被告兄弟說這筆錢從何而來,只說錢是我跟其
他人調的。後來被告就從辦公室裏拿了一張支票出來交給我
,我就將錢放在桌子上,然後就跟原告離開等語明確。足見
10萬元現金交付是由證人孟繁慧所交付,原告當時並不在
場,且現金交付之對象乃係被告之兄,交付時亦未告知出資
人為何人。是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證人孟繁慧亦未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合意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交付現金。則縱認被告曾交付任何支票予證人孟繁
慧,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
其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10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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