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五號、第二0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惟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