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分別量處罰金五千元及二千元,並定應執行罰金六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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