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本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夥同四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矇面後分持鏟子與鋁棒等兇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燕莊旅社」(負責人為 鍾林月麗 ,係乙○○胞姐),共同毆打服務生即原告甲○○腿部,致甲○○因此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陳述略稱:未毆打原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