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劍龍」、「金劍龍」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欄部分補充記載:甲○○與 陳高兌佳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劍龍」、「金劍龍」各一台,陳高兌佳則提供美濃板條店為營業場所,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打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與陳高兌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此次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二台,違法營業時間僅數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金劍龍」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現金新台幣八百六十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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