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九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票號八六F○二二七三C(附息票七—十五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四五一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五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債券一紙,其後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二度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在案。茲因上開債券息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該債券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四五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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