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造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惟因證人當時人在國外,以致無法到庭,請求傳喚證人丁○○到庭,證明本件主建物工程係證人即雙中傳播公司總經理丁○○所欲興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程,並依估價單所載金額請款,惟查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係屬危樓,無法使用,其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何能要求請款,且依其完成之建物價值,經上訴人委請他人估價結果,與上訴人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顯不相當,而有鑑價之必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價,惟原審並未鑑價。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聲請鑑定系爭工程之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原判決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乙○○與其簽訂起造鐵皮屋、廁所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完成,工程費原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又加建部分工程,工程款為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二者合計工程款為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其間被上訴人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支付五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支付二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二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三萬元之工程款,嗣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雖履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工程款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實際上本件主建物工程係雙中傳播公司總經理丁○○所欲興建,廁所部分則是 蔡兩 湶要蓋的,上訴人只是介紹人,另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係屬危樓,無法使用,且依其完成之建物價值,經上訴人委請他人估價結果,與上訴人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顯不相當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根據估價單上業主簽章欄部分有「華嚴山林」之署名,核予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丙○○所使用之名片上係印製「華嚴山華嚴居士」等字樣相符,且上訴人丙○○亦不否認經手上揭估價單,因此堪認該業主簽名應為上訴人丙○○所簽;另上訴人乙○○亦自認該工程業已由其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之工程款,並經上訴人乙○○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每次付款後尚積欠之工程款餘額,足認上訴人二人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至於上訴人辯稱定作人係訴外人丁○○、 蔡兩湶 云云,惟查證人蔡兩湶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證稱,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廁所部分之承攬契約,且該廁所係因上訴人丙○○借用其土地充作停車場使用,而答應興建廁所贈與其使用,其根本未見過上訴人等語明確,另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完全不認識上訴人」,經本院提示上訴人丙○○「華嚴山華嚴居士」之名片,始稱「有到過上訴人之道場,上訴人均自稱『華嚴居士』,只知道他姓林而已」,根本沒有叫上訴人丙○○找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在卷,足見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四、次查本件工程款兩造業已約定係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尚欠工程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此有前述估價單二張可資參照,該估價單不僅擬定之際業已交付上訴人丙○○簽名確認,且嗣後上訴人乙○○付款亦依據價款付款,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等語,惟按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縱使被上訴人所定之價格較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謂該約定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重新鑑價,即無必要。
五、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係屬危樓,無法使用等情,惟查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現場履勘,該鐵皮屋已由上訴人堆放物品使用,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至於現場地層下陷導致裂縫產生,並非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亦非被上訴人負責承攬範圍,則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價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上訴人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丙○○自追加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陳鈺林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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