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五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聲請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五一○室租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一○○六─四)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及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經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亦判認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在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既經判認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於採尿前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情,殊無可採。被告前受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案,其受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科以刑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係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犯行本身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雖非直接,然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無法遠離毒品,仍足見其戒毒意志之薄弱,犯後又矯飾卸責,顯無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