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某KTV飲啤酒一瓶,即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四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景中街口,遇警攔檢,當場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七八毫克,而查知上開情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對於檢察官所訴上訴人於案發前日在臺北市○○○路某KTV飲啤酒一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景中街口,遇警攔檢,當場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每公升已達零點七八毫克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一)被告僅飲啤酒一瓶,測試數值卻如此之高,警方測試儀準確度令人質疑,又警方之觀察紀錄不實在,上訴人沒有反應遲鈍;(二)原審判太重;(三)警察攔伊下來畫圈圈畫得很好云云。經查:(一)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訴上訴人於案發前日在臺北市○○○路某KTV飲啤酒一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景中街口,遇警攔檢,當場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達零點七八毫克等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上訴人雖稱警方之觀察紀錄不實在,上訴人沒有反應遲鈍,原審判太重,警察攔伊下來畫圈圈畫得很好云云,但上訴人於警方進行畫圓圈測試時,其筆畫與表上所繪圓圈二處重疊,有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且上訴人遇警攔檢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亦經載明於警方所具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足認上訴人未能完成測驗,並非警員任意臆測;(三)且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被告雖辯稱可以安全駕駛等云云,惟經警欄檢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影本各一紙(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頁),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四)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亦足認為告確係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辯稱僅飲啤酒一瓶,測試數值卻如此之高,警方測試儀準確度令人質疑云云,其實適足認定被告酒量甚差,更不應有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漏載同條前段,特予補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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