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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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被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8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欲左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 盧點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致盧點瑋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遂以上開行為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形為由,於97年2月5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且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委託他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97年2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且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就本件車禍事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竣,且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亦已依緩起訴條件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10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亦僅係「得」裁處,而非「必」裁處,而行政機關疏未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予以吊銷駕駛,顯與該條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立法目的有違,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
⒈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若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
⒉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之上開違規行為,同時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定2年之緩起訴期間之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112、第29651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緩起訴應於98年12月2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於此期間內異議人如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緩起訴處分即因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準此,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核其時間,係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上確定力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尚未終局確定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尚不具實質禁止再訴之確定力,故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課以行政罰,其罰鍰部分即有使行為人同時受行政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即,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蓋罰鍰係屬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即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課予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確有不當。
㈡就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
⒈此部分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
制罰,與上開罰鍰性質上係屬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尚屬有間,與刑罰之目的亦屬有別,故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部分並無適用,先予敘明。⒉又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既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
以求能就具體案例為最適當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裁量,是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裁量減縮至零等例外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不得就裁量妥當與否加以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禁考,核其情形,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本院自不得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量之妥當與否予以審查。至異議人雖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為由,辯稱原處分機關之裁量顯有失當,惟承上所述,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此和異議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係針對先前過失行為所涉犯刑事法律之刑事罰並不相同,行政機關於裁量之際,本即無庸加以衡酌,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異議人再課以行政罰,其中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部分課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惟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吊銷駕照,1年內不得再考之部分,原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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